style="text-indent:2em;">大家好,农业植保检疫条例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农业植保技术专家建议意见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农业植保检疫条例和农业植保技术专家建议意见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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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疆植保无人机怎么考证
大疆植保无人机在投入使用之前,需要相关人员具备相应的操作证书。在中国,无人机操作证的发放由中国民用航空局(CAAC)或其下属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培训中心(UTC)负责。以下是考取大疆植保无人机操作证书的步骤:
1.报名参加培训:首先,您需要报名参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无人机驾驶员培训课程。这些课程通常由专业的无人机培训机构提供,如大疆创新等。您可以登录大疆官网或联系当地的大疆服务中心了解培训课程详情。
2.学习相关课程:在培训课程中,您将学习无人机的基本原理、法律法规、飞行安全、飞行技巧等方面的知识。此外,您还将学习植保无人机的组装、调试、飞行规划、喷洒作业等相关技能。
3.参加实操训练:培训课程中,您将有机会参加实际飞行训练。在教练的指导下,您将学习如何操作植保无人机,掌握飞行技巧和安全操作规范。
4.考试:完成培训课程后,您将需要参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或UTC组织的无人机驾驶员考试。考试分为理论和实操两部分,只有两部分均通过后才能获得无人机驾驶员证书。
5.获得证书:成功通过考试后,您将获得由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无人机驾驶员证书。根据您所掌握的技能,证书分为不同等级。
需要注意的是,无人机驾驶员证书具有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后需要更新。此外,各地的法规和具体要求可能有所不同,建议您关注当地无人机监管部门的官方信息,确保您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祝您考证顺利!
2019年我国植保飞防行业将迎来什么变化
农村的土地1\2\3是阻碍农业机械化的最大因素,也是影响飞植保的因素,你耕我不耕,你种这我种哪,你打药我不打,你机收我人收,必须大胆致革,统一步署。
农业植保检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九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
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反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调运检疫
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七条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无效。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983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水稻绿色防控有哪些关键性技术
关键词水稻;病虫害;绿色防控
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是指以确保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以减少化学农药使用为目的,优先采取环境友好型技术措施来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的行为。
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通过树立和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贯彻“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科学植保”理念,大力推进水稻绿色防控技术,全面提升水稻重大病虫应急防控能力和科学防病治虫水平,有效预防控制病虫害的发生、蔓延,将病虫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真正做到低毒高效,增产增收[1-2]。
1防治方式
结合病虫害测报有关数据和历年资料,基层测报员应加大病虫害监测力度,分析病虫害发生趋势,及时发布病虫情报。积极引导具有防治技术的服务组织或有防治能力的农民开展水稻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加强生物农药、高效低毒农药推荐、科学用药、轮换用药及综合防控等技术指导,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防治效果。在当地农业植保部门指导下,以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或种植合作社为主体,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
2防治技术
2.1农业防治
一是选用抗病虫品种,做好种子处理,稀播育壮苗,控制苗床温湿度,减少苗期病虫害的发生。二是稻田深耕灌水7d灭蛹,有效灭杀二化螟越冬代虫蛹[1],与非绿色防控区对比,虫源减少效果明显。三是打耙后插秧前用布网打捞被风吹散到田角、低洼处的浮渣,带出田外烧毁或深埋,铲除池埂及田间杂草,消灭野生寄主,病虫不还田。四是施足底肥,适量早施追肥,磷肥和钾肥合理施用,控制氮肥,增施硅肥、钙肥。五是科学管理肥水,返青期保持浅水层,分蘖期进行湿润灌溉,为控制无效分蘖,在苗数达到穗数的80%~90%时开始露田和晒田,采取多次轻晒的方式,不仅可以促进根系下扎,而且可以壮秆健株。抽穗扬花期前保持浅水层,灌浆成熟期间歇灌溉,收获前7d左右断水。六是清洁田园,秋收后清除田内、田边稻草、杂草,破坏病虫越冬场所
关于农业植保检疫条例,农业植保技术专家建议意见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